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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我国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
只有这样,我国企业法律顾问制度才能更加快速、健康地发展。
[关键词]企业法律顾问;存在问题;完善建议
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属于现代企业制度的范畴,它是重要的组成部分。它也是现代企业管理创新以及制度创新的有效举措。同时,它能够促进企业依法经营,增强企业的核心竞争力,还能有效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是重要的保障。西方发达国家的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已有 100 多年的发展历程。到 20 世纪 80 年代,该制度进入成熟期。并且在西方发达国家,大中型企业普遍采取了这一制度,其目的是规避企业经营的法律风险。我国企业法律顾问制度是在改革开放之后发展起来的。它是为了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以及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求。目前,有近 10 万人在企业法律顾问岗位工作。他们的数量接近社会律师。这样就形成了一支不可忽视的企业法律职业专业队伍。然而,与西方发达国家相比,我国企业法律顾问制度仍处于发展的初期阶段,并且存在着很多不完善的地方。因此,探讨对我国企业法律顾问制度进行完善这件事,具有非常迫切的现实意义。
一、我国企业法律顾问制度的历史发展及现状
新中国成立后开启了我国企业法律顾问制度的启蒙。随着时代不断演变且经济持续发展,经过多个阶段的推进,一系列企业法律顾问制度规章逐步得以建立。回顾我国企业法律顾问制度的发展历程,能够将其划分成四个阶段。
1955 年,正值新中国成立之初,全国开始进入大规模的经济建设阶段。为了适应当时经济发展的需求,一些企业在企业内部设立了“法律室”。同年,国务院依据国务院法制办的报告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转“关于法律室任务职责和组织办法的报告”的通知》。此通知是新中国成立后国营企业法制机构建设的最早文件依据,同时也是我国企业法律顾问制度萌芽的重要标志。随后,因众所周知的政治原因,司法部被撤销,这项刚刚处于诞生阶段的制度也随之终止。
2.恢复阶段。此阶段从20世纪70年代末至80年代中期。改革开放初期,1979 年中国技术进出口公司最早在企业设立了法律处;1980 年,武汉钢铁公司设立了法律顾问处。这些企业在国家对企业法律顾问尚未实行执业资格准入制度的时候,依据企业自身的需要,自行设立了企业法律机构,配备了专职的企业法律顾问,成为了恢复企业法律顾问制度的先锋,在全国起到了示范和榜样的作用。并且这一趋势呈上升势头。
发展阶段为 20 世纪 80 年代末到 90 年代中期。1986 年颁布了《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厂长工作条例》。此条例规定厂长能够设置专职或聘请兼职企业法律顾问。企业法律顾问与副厂长以及三总师处于并列地位。他们在厂长的领导下开展工作,并且对厂长直接负责。该条例首次以行政法规的形式明确了企业法律顾问的地位与角色,为我国法律顾问制度的法制建设开辟了先河,对企业法律顾问制度的确立起到了关键作用。1990 年,国家体改委发布了《关于加强企业法律顾问工作的意见》。这些活动对提升企业法律顾问的素质、增强对其的认识以及扩大其影响都起到了推动作用。
1997 年起始至今为成长完善阶段。1997 年 3 月 12 日,人事部、国家经贸委、司法部联合颁布了相关规定和办法。这些规定和办法对企业法律顾问的执业准入资格以及资格考试作了详细规定。同年 5 月,国家经贸委颁布了《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这一举措标志着全国性企业法律顾问制度法律性文件的诞生。从此,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开始步入制度化、规范化的成长完善阶段。这些七部委联合下发了《关于在国家重点企业开展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此办法从而解决了企业法律顾问的专业技术职称问题。2008 年 5 月 22 日,财政部、证监会、审计署、银监会、保监会共同下发了《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此规范的第 19 条表明,企业需要建立法律顾问制度,同时也要建立重大法律纠纷案件备案制度。
对社会而言,它可通过规范企业的组织行为,达成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
二、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存在的弊端及分析
(一)存在认识误区,企业法律顾问作用未能有效发挥
当下,企业法律顾问存在一些比较盛行的误区观点,主要有:“花瓶论”,认为企业法律顾问只是摆设;“雨伞论”,觉得企业法律顾问只是在关键时刻才起作用;“降低效率论”,以为企业法律顾问会降低企业的工作效率;“社会律师会念经论”,觉得社会律师更擅长处理法律事务。这些认识的短浅使得一些企业对法律机构以及企业法律顾问不够重视。直接结果是,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在部分企业未得到落实,企业法律顾问的地位未获得应有的认可,企业法律顾问的待遇未得到保障,企业法律顾问预防纠纷和防范风险的作用难以发挥。究其本质,主要在于我国正处在市场经济发展的初级阶段。此阶段法律法规还不够健全。并且政府和企业尚未真正实现分离。正因如此,一些企业不愿为必要的法律成本进行付出。同时,这些企业对能够辅助企业合法运营、合法获利的企业法律顾问也没有兴趣。
(二)立法凌乱,层次太低
20 世纪 90 年代开始,国家开始重视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建设,将其提上议事日程。随后,国家陆续发布了一系列规范企业法律顾问制度的政府规章。尤其在 2004 年 5 月,《国有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得以颁布,此办法确立了国有独资、国有控股大型企业设置总法律顾问以及设立法律机构的相关规定,从而使企业法律顾问制度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阶段。但很遗憾,这些规定属于部门规章。这些规定具有很强的针对性和指令性,同时也有明显的行政控制和行政强制。企业法律顾问制度立法存在低层次、凌乱以及不稳定性的情况,这阻碍了企业法律顾问制度的发展进程。
(三)多头管理,主管部门不明确
我国现行的企业法律顾问制度由国家三部委共同进行管理。其中,国资委与司法部一同负责企业法律顾问考试的拟定以及命题工作。人事部负责对考试组织进行管理以及统一印制资格证书。人事部、国资委和司法部共同在资格证书上加盖印章。国家和省级国资委承担着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证书的颁发、注册、年检以及人员培训等工作。
其二,多头管理致使部门间职权不清,容易引发扯皮,形成多头都不管的局面,长期如此,必然会导致企业法律顾问管理松懈且混乱。
(四)“准入门槛”低,整体素质有待提高
当前,企业法律顾问队伍的整体素质状况不佳,法律专业服务的水平相较于律师而言要差一些,这已经成为阻碍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发展的关键问题。深入探究其原因,主要包含以下方面:其一,“准入门槛”处于较低的水平。考试科目包括《综合法律知识》《经济与民商法律知识》《企业管理知识》《企业法律顾问实务》四门。企业法律顾问资格考试的内容相对较少,这使得命题相对简单。并且还有免考部分科目的规定,以及四门考试科目可在二年内累计通过的规定。正因如此,社会各界普遍认为企业法律顾问资格考试的法律专业水平不高,认为它与司法考试不能相提并论。企业法律顾问资格考试存在上述弊端,这使得企业法律顾问的法律水平和素质受到很大影响;其二,存在许多企业法律顾问并非科班出身,他们的理论功底不够深厚,接受的继续教育不足,业务培训较少,与同行交流也少等情况;其三,企业法律顾问在企业中的待遇与其他一般管理人员没有差别,其收入比社会律师低很多,这导致企业法律顾问的工作热情不高,影响了他们继续学习的积极性。
(五)缺乏激励和晋升机制,人才频频流失
目前,企业法律顾问队伍中的优秀人员频频流失,其主要原因有:
其一,制度自身存在弊端。因为企业法律顾问不具备法律职业资格,无法转换为社会律师,所以其含金量大幅降低。许多企业法律顾问一旦通过司法考试,大多就会转行进入律师行业。
第二,存在激励和晋升机制缺失的情况。在很多企业中,企业法律顾问所从事的业务与社会律师大致相同。然而,他们所获得的收入与社会律师相比差异很大。并且,企业法律顾问的社会地位也无法与法官、检察官相提并论。即便企业法律顾问为企业创造了极为巨大的效益,或者避免了较大的损失,企业领导人通常也会认为这是企业法律顾问本应尽到的职责,根本不会提及奖励方面的事情。另外,企业法律顾问与一般管理人员并无差别。企业缺乏对法律人员职业化的单独晋升机制,这导致企业法律顾问觉得升职渺茫,进而上进心不足。
第三,关于兼职律师的规定较为严格。从 2003 年开始,司法部作出规定,只要是受雇于企业的企业法律顾问,即便其持有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也不允许再担任兼职律师。正因如此,许多持有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的企业法律顾问,为了能够从事律师工作,选择了辞去企业的职务。
(六)职权行使保障机制不健全
一是企业法律顾问的地位不高,话语权较轻。当下,大多数企业的决策事项在实施之后,企业法律顾问才知晓,压根就没有给其提供法律意见的时机。再者,像信息知情权、相对独立权、法律文件审核权等这些权利也都未能得到良好的落实。企业总法律顾问有参与决策的权力。然而,目前只有大型国有企业设置了企业总法律顾问,且其人数极少,远远无法满足企业法律顾问参与决策或对决策进行论证的需求。
一是法律机构地位不太重要,并且设置较为随意。目前,在我国,大型国有企业大概有 70%设置了法律机构,情况相对较好;中型国有企业约 50%设置了法律机构,而其他大多数中型企业不设置法律机构,只是将企业法律顾问挂靠在办公室等部门;小型企业通常是外聘律师或者由兼职人员担任法律人员。另外,企业法律机构与生产部门相比,在地位、职权和影响力等各方面都显得不太重要,得不到足够的重视。
三是企业法律顾问工作制度方面存在不健全的情况。目前,多数企业在将合同交企业法律顾问审查这一方面实施得较好。然而,许多其他重要制度,像《企业重大事项决策事项法律审核论证制度》《重大法律事项讨论制度》《诉讼案件办理制度》等,都处于缺失的状态。这就使得企业法律顾问的工作处于没有章法可遵循的状况。
一是经费难以得到保障。对于一些需要外出调研、调查取证或者进行协调的法律事务而言,因为企业无法保障办案所需的经费,所以企业法律顾问的工作无法全面地开展起来。这直接对工作质量造成了影响,然而有时候企业的领导人却只是一味地指责企业法律顾问没有尽到责任,这使得企业法律顾问的情绪变得失落,最终导致他们选择离开企业。
三、完善我国企业法律顾问制度的建议
(一)统一“准入门槛”,提高企业法律顾问素质
企业法律顾问资格考试难度不大,所以社会各界普遍觉得企业法律顾问的法律专业水平不高,认为他们与律师不能相提并论,这导致许多有志于从事企业法律顾问工作的人才都不愿意涉足,使得企业法律顾问资格考试成了名副其实的“鸡肋”。
2001 年 7 月,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了一项决定。从 2002 年起,法官、检察官和律师要统一参加国家司法考试。三考合一的目的在于,让我国的法律职业者形成一体化培养的机制。这样就能结束法官、检察官和律师分散培养的状况,改变“三马并行”的局面。通过这种方式,可以培养造就出优秀的、同质的法律职业者群体,让他们肩负起推进国家法治化的历史使命。后来司法部把公证员考试纳入了司法考试序列。然而遗憾的是,我国有 10 万之众的企业法律顾问,作为法律职业人员的一部分,却被单独地排斥在司法考试之外。这使得企业法律顾问在一开始就处于不利地位,输在了起跑线上,对企业法律顾问而言是极不公平的。西方发达国家的企业法律顾问,通常是先取得律师资格,接着经过 1 年的跟班学习以及岗位培训,之后才能够在企业从事法律顾问工作,并且可以独立负责某一领域的法务工作。如果我国企业法律顾问的“入门门槛”不提升,长久这样下去,企业法律顾问会很少有人关注,肩负着依法治企重要任务的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将会走向衰败,国家和企业都会遭受损失。
笔者建议,借鉴西方国家的经验,把企业法律顾问纳入到我国的法律职业行列当中。规定只有那些考取了国家司法考试资格的人员,才具备从事企业法律顾问工作的资格。通过这样的方式来提高企业法律顾问的“准入门槛”,以达到提升企业法律顾问素质以及适应企业法律服务需要的目的。
(二)科学设置法律机构和配备企业法律顾问
企业法律机构的设置需从两方面考虑,一是保障企业法律顾问职责能有效实施,二是考虑企业自身的需求情况。在市场经济环境中,企业追求成本最小化和利益最大化。对于除国有及国有控股大型企业之外的企业而言,到底是设置法律机构,还是仅配备企业法律顾问,亦或是采用聘用社会律师的方式,这应由企业的股东或出资人来作出决定。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是否设置法律事务机构,需依据企业的规模进行综合考量,也就是要区分大中小企业来考虑。在企业法律机构设置以及企业法律顾问配备方面,笔者提出如下建议:
央企以及大中型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会设置法律机构与总法律顾问,并且配备企业法律顾问。国有企业作为国民经济的支柱,其企业领导人们都肩负着严格防控风险的责任,同时也负有保证国有资产安全以及实现保值增值的义务。央企、大中型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规模较大,所以涉及的法律风险防范和纠纷处理等法律事务较多。正因如此,有必要设置法律机构,配备相应数量的企业法律顾问,让他们在总法律顾问的统一领导下开展企业法律事务工作。
大型民营和外资企业提倡设置法律机构并配备企业法律顾问。在西方国家,大中型非国有公司通常会设置总法律顾问和法律机构,这并非是政府强制要求的。有法律意识的企业领导者都明白,企业设置总法律顾问和法律机构,是企业自身为了依法规范经营、防控法律风险以及避免损失而产生的需要。因此,大型民营、外资企业应被倡导设立法律机构,而不是被强制设置。
其他中小型企业法律机构的设置情况,或者仅配备企业法律顾问,或者聘请社会律师,或者进行个案处理,这些都由企业根据自身的实际需要来自行决定。
(三)重塑企业法律顾问的地位和职权
在市场经济发达的西方国家,公司律师被称作企业的智囊,被称作“保健医生”,也被称作“手术医生”。他们为企业的决策和经营活动进行“保健”,为其“把脉”,为其“治疗”,在企业中拥有极高的地位。反观我国,企业法律顾问的地位与其他部门的人员相比,并没有明显的差别。所以,必须提升企业法律顾问的地位和职权,以此来保障其职责能够得到有效行使。对此,笔者提出了五点建议。
第一,给予总法律顾问或法律机构负责人参与决策的权限。企业的决策对于企业的生存和发展至关重要,并且企业的风险大多源自于决策的草率,以及未经过法律审核论证等这些环节。企业法律顾问作为领导在法律方面的参谋助手参与决策。从表面来看,这似乎只是一个形式。然而,这不但能有效避免决策中存在法律风险,还是关键所在。并且,企业法律顾问通过参与决策,能让企业领导人真切地感受到其作用,这样一来,其地位、影响力和待遇自然就会有所提升。
第二,赋予相对独立的权力。“相对独立性”并非意味着企业法律顾问可以不遵循企业的规章制度,也不是说可以不听从领导的意见和管理,更不是说享有“特权”。这种“相对独立性”是指企业法律顾问既是企业的雇员,同时也是法律职业者,应当以法律为信仰,避免成为老板的附庸而丧失独立性。企业法律顾问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若与公司的某一具体经营决策意见不同,或者遭受到企业内部职能部门的干扰,那么企业法律顾问必须具备相对的独立性,这样才能不受干扰,独立地发挥其功能作用,进而提高企业的抗风险能力,依法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三,要赋予法律文件最终的审核权。近些年,国外的大公司进军中国市场的时候,外方的老板通常会带两个人。其中一个是负责计算的,主要是计算效益,这个人被称作财务总监;另一个则是注重抠条文的,主要是把控法律方面的事务,这个人被称为总法律顾问。他们的法律顾问进行法律把关的主要目的,是避免出现法律上的漏洞,从而在法律层面构筑起一道“防火墙”。在我国,企业法律顾问经常需要审查合同。通过审查合同,他们能够全面介入公司的经营活动,揭示并降低法律风险,还能寻求相应的预警措施。然而,目前存在这样的情况,即企业业务部门因为害怕失去交易机会或者觉得太麻烦,最终没有按照法律人员的意见执行,这使得法律人员对合同审查把关的意义无法体现。笔者建议,企业对于拟通过的各项内部管理制度,要实行由业务部门、企业法律顾问、财务部门共同审核的联签制度;对于拟签订的各类重大合同,也要实行这样的联签制度;对于拟对外出具的各种法律文件,同样实行这样的联签制度。在联签审批表上,如果没有企业法律顾问的签字,企业领导就不会签批,印章保管部门不能盖章,财务部门也不会拨款,通过这种方式赋予企业法律顾问对合同及法律文件的审核权。
第四,要赋予适当的监督权。企业法律顾问若要真正发挥作用,那么企业给予其适当的“监督权”以及“纠正建议权”是必不可少的。在“监督权”的保障之下,企业法律顾问才能够将预防功能渗透到各个环节,包括决策环节、投资环节、产品开发环节、生产环节、销售环节、服务环节等。这样就能发现企业存在的不合法或违规行为,以及潜在的风险隐患。然后,有针对性地开出“良方”,并及时将其传递到被监控对象那里,从而达到促进企业依法健康发展的目的。
第五,要赋予“信息知情权”。美国公司通常都构建了企业法律顾问获取企业信息的顺畅途径,目的是确保他们在参与决策和经营时所提出的法律意见具备准确性与权威性。在获取企业信息资料这一方面,尽管我国企业法律顾问制度的相关规章中明确规定:“企业法律顾问依据工作需求,享有查阅企业有关文件、资料以及询问企业有关人员的权利。”企业顾问在办理某项业务或案件时,获得的这些权利是被动方式的。不是企业有关部门主动且及时地提供企业最新、全面的信息资料,而是以这种方式让企业法律顾问事前能对各种信息全面了解,从而提前预防法律风险,最大限度地发挥预防功能。
(四)完善激励与约束机制,稳定企业法律顾问队伍
目前,企业法律顾问队伍存在人才严重流失的情况。主要原因在于大部分企业要么没有建立激励制度,要么建立的激励机制不合理。所以,建立企业法律顾问激励机制这件事已经成为当务之急。
笔者认为,要完善企业法律顾问激励机制,需从以下三个方面着手:其一,构建科学的薪酬制度;其二,建立绩效考核制度。企业法律顾问的全部收入是由企业发放的薪酬得来的。如今大部分企业,特别是国有大中型企业,其员工的收入水平比社会律师低很多。并且企业法律顾问的收入和一般员工没有差别。正是因为收入较低,所以这是导致企业法律顾问在时机合适时就跳槽去做律师的主要原因。要使企业法律顾问安心在企业工作,需按市场化原则设计其薪酬收入。可采取绩效考核、制定奖励制度或风险代理案件等方式。当企业法律顾问为企业挽回或避免经济损失,或提出有价值法律建议时,企业按事先制定的奖励办法,向其发放办案奖励或补贴。同时,要建立职务晋升通道,让企业法律顾问对未来充满憧憬与希望。在实施过程中,对于大中型企业而言,将企业法律顾问的岗位设置为五个不同层次,分别是总法律顾问、法律机构负责人、高级法律顾问、企业法律顾问以及助理企业法律顾问这五级。通过这样的设置来提升待遇,以达到吸引人才的目的。并且建议高级法律顾问至少能够享受到企业中层副职的待遇。三是切实做好企业法律顾问的职称评定及待遇工作,让他们在努力晋升行政职务的同时,多了一条通过技术职称体现价值、提高自身地位和待遇的渠道。
激励与约束是相互辅助、相互促进的。企业在构建起完备的激励机制的同时,也需要构建起约束机制。这样就能让法律职业人员在履行自身职责的时候,既不会超越自身权限,也不会偏离正确的方向,更不会丧失应有的原则。
(五)建立健全行之有效的工作制度
制度是现代企业管理的根基。企业法律职业人员若要有效履行职责,就需要构建一整套长期有效的、具有系统性、实用性且程序化的工作制度管理体系,还要形成以制度来规范行为、依据制度办事以及依靠制度进行管理的机制。在美国,对于上市公司而言,未经法律论证的经营决策会成为股东理所当然的诉讼理由,任何股东都能据此对公司发起诉讼。⑥可见西方发达国家对管理制度的重视程度。
为了保障企业法律工作能够有序地开展,需要对企业法律职业人员的执业行为进行规范,同时也要维护企业以及企业法律职业人员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企业法律职业人员工作涉及的制度主要有:《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企业重大决策事项法律审核论证规定》;《企业合同管理办法》;《企业诉讼案件管理办法》;《重大法律事项讨论制度》;《企业外聘律师管理办法》;《企业领导干部学法用法制度》;《法律事务卷宗保管归档制度》等。上述制度是重视法律事务工作的企业通常应建立的制度。当然,因为企业之间存在差别,所以制度可能会有所不同。例如,有些企业为了激发企业法律顾问的工作积极性,制定了《企业法律顾问风险代理案件实施办法》,并且取得了很好的效果。
(六)将企业法律顾问逐渐纳入司法行政管理序列
目前,国家人事部、国资委、司法部对企业法律顾问实行共同管理。这种管理体制存在政出多门、各自为政的情况,在运作过程中很容易导致职责不清晰,出现相互干扰以及相互扯皮的局面,这对法律顾问制度的发展起到了无形的制约作用。
2001 年,强世功先生凭借一篇“法律共同体宣言”,强势推出了法律共同体的概念,向世人宣告了“一个法治的灵魂——法律共同体”。在强世功先生的笔下,这个共同体包含法官,包含检察官,包含律师,包含教授,包含司法调解员,包含自考生。笔者认为,企业法律顾问持有法律顾问资格证书,并且专职从事企业法律事务工作,属于法律职业者。法官、检察官、律师也属于法律职业者,而企业法律顾问应当与他们一样,因为企业法律顾问具备法律性和专职性的特征。在“准入门槛”实现统一的情况下,把企业法律顾问和法官、检察官、律师一同纳入国家系列的法律职业制度里,并且把企业法律顾问与律师一起划归给司法行政部门也就是司法部来进行管理,从而结束当前由三个部门共同管理的这种局面。司法行政部门对企业法律顾问的管理应涵盖全方位。具体而言,对于拟从事企业法律顾问工作的人员,从其参加司法考试的报名开始,到考试、授予资格、注册、培训,以及证书年检、执业管理等各个环节,统统都由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当然,企业对其所供职的企业法律顾问享有管理权。这种管理基于劳动合同关系,具体包括发放“企业法律顾问证书”(证书范本由司法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由企业与司法行政部门共同盖章),接受企业的管理和业务指派,以及职务晋升等方面。同时,若企业法律顾问违反企业规章制度,也会受到相应的处罚。
(七)建立全国性的企业法律顾问协会
行业协会组织是市场经济发展以及社会分工在市场领域细化所产生的必然结果。它作为市场经济体系的组成部分,其完善程度是市场体系是否健全的一个标志。
目前全国有 20 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 1 个计划单列市已成立地方企业法律顾问协会。不过,全国性的企业法律顾问协会到目前为止一直都没有成立。企业法律顾问协会属于企业法律顾问行业的自律组织。它承担着对企业法律顾问队伍进行管理的职责,也负责开展培训工作。同时,它能起到自律和监督的作用,还负责进行宣传,维护企业法律顾问的权益。并且,它还制定行业规范和标准等。它是行政主管部门与企业法律顾问之间联系的纽带和桥梁,也是广大企业法律顾问相互沟通、交流的平台。一个行业是否有完善的行业协会,这是该行业是否成熟的标志,会直接影响企业法律顾问制度的健康发展。我国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已经发展了 20 年,然而全国性的企业法律顾问协会到现在还没有成立,这不能不说是众多企业法律顾问的遗憾。笔者提议,由企业法律顾问的行政主管部门来牵头。在地方的法律顾问协会以及行业的法律顾问协会的基础之上,成立一个由基层企业法律顾问参与的“中华全国企业法律顾问协会”。这样做的目的是推动企业法律顾问制度能够快速且健康地发展。
[注释]
周鸿华在《中国有色金属》2008 年第 9 期发表了《法律顾问制度的发展方向》一文。
尹年长和闻运钢在《广东海洋大学学报》2007 年第 4 期发表了《浅议我国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一文。
周雁武在 2005 年 7 月的《社会科学家》第 4 期发表了《我国国有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探析》这篇文章。
④袁东向:《完善企业法律顾问制度 构筑法律风险防范机制》,
2102.shtml.
国务院国资委的副主任,同时也是原国家经贸委的副主任黄淑和,其在国家重点企业总法律顾问高层培训班上发表了讲话,该讲话刊载于《中国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这本书中,由经济科学出版社于 2004 年出版,所在页码为第 21 页。
马役军称:《国企总法律顾问应对出资人负责》发表于《上海国资》2006 年第 6 期。
⑦陆栋生、陈露洁:《中国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分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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